企业债权清理操作实务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2-27 05:54) 点击:625 |
企业债权清理操作实务 一、我国企业债权债务纠纷现状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截止至2001年底,全国仅在建设领域中拖欠的工程款累计达到2787亿元人民币。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资料显示,我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损失高达人民币1800亿元左右。另据商务部抽查,目前中国企业的平均坏账率约为5%~10%,美国企业平均坏账率只有0.25%~0.5%,是美国的20倍。 以上几组数字,暴露出我国企业帐款被拖欠的严重程度。这种现象有极大危害性,它不但影响企业资金周转,降低利润,随之还常引发“三角债”、 “马拉松诉讼”、“暴力追债”等纠纷,成为困扰我国企业正常发展的一大顽症。因此,及时回收帐款尽可能减少损失,是每家企业应当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结合企业债权清理实务及法律规定作分析,供各位实践中参考。 二、企业债权清理实务中的几个主要环节 在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拖欠帐款是难以避免的,回收帐款也成了企业一项经常性工作。如何才能及时、有效回收帐款,一直是企业界朋友非常头痛而不得不关注的问题。实践中,很多企业或是由于方法不当,或是由于风险意识不足,或是由于经验技巧欠缺等原因,清理债权债务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处理好下面几个环节: 1、途径。选择正确途径是企业债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企业经济交往产生的债权纠纷,应当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合法方式处理。但长期来,有一些企业乐意私下通过 “讨债公司”、“收数公司”等去追讨债务。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但难以奏效,反而常常会给委托人带来风险。原因主要有两个:(1)各类“讨债公司”均属非法机构,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早已发布《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等文件,明令取缔“讨债公司”,当事人委托其办事毫无保障。(2)各类“讨债公司” 常常采取不合法的手段进行讨债,除恐吓、威胁、盯梢、跟踪、拘禁等以外,有时还使用一些暴力犯罪行为,委托人很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总之,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开办“追债公司”,也禁止一切采取恐吓、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讨债行为。实践证明,非法讨债并非债权人的明智选择,企业清理债权只有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才是最有保障的。 2、时效。时效是决定企业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关键。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维权。否则一旦超过时效,将意味着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等规定,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4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水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等几种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一般来讲,像国内企业之间在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只要在2年内提起仲裁或诉讼,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诉讼时效,特别是涉及到时效起算、时效中断和时效中止的问题理论和实务都较复杂,很多企业无法正确把握导致债权超过时效无法受保护,这种例子近年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到期或临近到期的债权,都应当尽早进入司法程序。其意义主要有两个:(1)越早进入法律程序,越能够避免因超过时效而败诉的问题;(2)越早进入法律程序,胜诉后执行到债务人财产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诉讼时效不仅仅是督促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消极作用,它对当事人实现债权也是有现实积极意义的,企业应当充分重视。 3、管辖。对于当事人而言,确定管辖是展开维权行动的第一步。选择管辖法院错误,通常不会被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对方也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结果是浪费了时间金钱。因此,在法律许可情况下明智选择管辖法院,不仅便于诉讼,而且利于取得诉讼效果,可避免异地诉讼带有的长途跋涉、地方保护等不利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管辖主要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几种。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地域管辖,即哪里法院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如果没有约定管辖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约定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中),按照约定处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且分别立案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且无法协调的,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对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收案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和申诉。至于级别管辖,主要是根据案件标的金额大小确定第一审案件由哪一级别法院受理。而专属管辖,则主要是指铁路法院、海事法院等对专属案件行使管辖权。企业如何才能确定最佳的管辖法院,实践操作中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应当结合案由、合同条款、履行情况以及各地诉讼利弊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选择哪个地方的法院起诉,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应尽量避免异地诉讼,再次是一审最好放到级别较高的法院处理。需强调的是,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应当提交仲裁机构管辖,法院无权受理。 4、主体。主体选择不仅关系到能否顺利立案的程序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实体处理的结果。实践中,常出现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立案审理后因为“告错人”而被驳回的案例。一般而言,债权单位作为主诉的案件,直接以债务人作为被告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被告是非法人组织,应当将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法律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此外,对于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分析考虑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对企业清理债权十分重要,既要避免“告错人”,也要防止因漏列主体而致权利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的被告都可轻易确定,尤其是涉及到挂靠、担保、合并、分立、解散、注销、撤销、破产、清算、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案情复杂、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纠纷,企业更应当谨慎处置主体问题,争取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5、请求。诉讼请求是实体权利的具体主张,直接关系到债权保障程度。诉讼请求不当会给债权人自己造成损失,如果请求过高,不但得不到法院支持且需承担相应诉讼费;如果请求过低,法院一般又认为属于当事人基于自身权利处分而不加干预;如果过了举证期限变更、增加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允许。因此,正确确定诉讼请求,对于企业实现债权有着积极意义。一般而言,合同债权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违约赔偿金、仲裁费、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等几项。实践中,对于违约金处理较易产生争议,此略作分析。违约金分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不违法,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法院一般会支持。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过高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譬如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该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目前,本地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多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清欠款之日。 6、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众所周知,证据对于当事人赢得官司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如何举证很多当事人却不懂。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主要把握两点:一是举证责任,二是举证期限。(1)关于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一般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类型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尽同,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为例,债权人需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购销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送货单、收货单、催款通知、对帐单、结算票据、还款计划、电报传真、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除此外,像可能灭火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像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应当强调的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具备证明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即通常所说的“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那些“有理打输官司”的例子,原因就是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平常没有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最后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吃败诉的。(2)关于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当事人的主张要得到法院支持,还应当确保己方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除了被认定为“新证据”的之外,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不能发挥证据作用。实践中,证据举证期限一般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当事人务必要仔细阅读并加以重视,对于举证期限确实不足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总之,案件的事实依赖于证据证明,能否取得胜诉可以说在于证据。因此,证据问题对企业清理债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7、保全。俗话说:“赢了官司输了钱。”这主要是指债权人打官司虽然取得了胜诉,但债权却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类似的个案,固然有一部分是债务人没有财产执行引起的,也有一部分是由于债权人缺乏风险意识,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给债务人趁机转移财产或者被其他债权人抢先取得受偿造成的。笔者认为,企业清理债权时一定要重视诉讼保全,债务人有财产的一定要做好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或与案件有关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企业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注意几点:(1)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船舶、股票证券、股权股息、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案外人的财产不得保全;(2)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4)申请保全银行存款、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期限一次不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一次不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一次不超过2年,保全期限届满前应当向法院办理手续,才能相应延长。财产保全有着极大作用,它不但可以固定债务人的财产,为日后执行提供物质基础,可节省执行时间提高执行效率,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诉讼保全的财物中直接、优先受偿(除了采取破产、参与分配程序的以外)。此外,诉讼保全还可以造成债务人心理压力,使债权人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因此,诉讼保全对于企业有效清理、实现债权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8、执行。执行是企业债权清理的最后一项工作,也是将债权转化为现实财产的最重要过程。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和调解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债权人在其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企业在执行程序中应注意几点:(1)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越早申请执行,债权受偿的机会越大;如果逾期申请执行,法院将不予执行。(2)应当收集、提供或申请法院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具体包括通过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专利商标著作权管理部门、车辆船舶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工作单位、住所地村(居)委会等进行调查。如果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中止执行;执行中止后,如果发现债务人新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债权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对于债权人来说,仲裁或诉讼是所有救济手段中的最后保障,也是最有效的债权清理途径。但打官司并不是去趟法院那么简单,应做好各个方面的工作,才能取得有效实现债权的理想效果。前面介绍的几个要点,就是企业债权债务纠纷仲裁或诉讼实务中的几个重要环节。 三、企业债权清理若干重要法律问题分析 1、债务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定问题。 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可能会遇到犯罪分子借经济交易为名骗取财物的情况,比较常见的行为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由于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领域,具有经济交易的某些特征,实践中表现又错综复杂,往往和经济、债务纠纷混淆不易界定。根据《刑法》规定,前述几种经济犯罪应当从犯罪基本特征、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严格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笔者认为,企业应当正确区分债务纠纷和经济犯罪,并采取不同途径处理。对属于经济犯罪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受害人可在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讨损失。对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追讨。实践中,有的企业为了追收债务,以行贿送礼等手法拉拢勾结一些公安机关干警,将正常的经济、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采取违法抓人、扣押财物等方式追款讨债。对此,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和《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三申五令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以刑事途径处理经济、债务纠纷的做法不可取,当事人弄不好还可能摊上行贿、诬告陷害等罪名。 2、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一般来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就转化成自然债,不受法律保护,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按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1)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债务的,法律予以保护。不过多数观点认为,该行为不能引起剩余部分债权的时效中断。(2)双方重新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前述规定,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新的诉讼时效就按照新的协议起算,并且可以中断、中止。(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上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该批复精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出催款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4)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或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务的行为,视为重新确认债务,债权受法律保护。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还款承诺书的,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从上看出,简单的认为债权超过时效绝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是错误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债权,即使超过时效仍可得到保护,这点对于企业清理旧帐老债尤其有帮助。虽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仍存在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但毕竟保护范围有限,因此债权人应当高度重视的不要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帐龄较长的债权或者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尽可能想办法让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践中,取得时效中断的常见方式有提起仲裁或诉讼、申请支付令、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送达清收债权文书、寄发律师函、公证机关出具主张债权的证明、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催收债务、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催债公告等等。 3、利用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追债问题。 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追债均属非讼程序,这种方式处理债权债务要比仲裁或诉讼方便、快捷,因此是实践中很多企业喜欢选择的途径。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可以将有给付金钱、证券内容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毋须再经过法律诉讼的繁琐程序。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至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起诉的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可以的。 关于支付令。《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还规定,如果债务人15日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支付令确是债权人讨债的一条捷径,即使最终不成功也可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实践中,企业适用支付令程序成功清理债权的比例并不多,原因是多数地方法院对受理支付令案件的范围较窄,审查较严,加之债务人通常会故意对债权提出异议而导致支付令程序终结。 4、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代位权和撤销权均属债的保全制度的范畴,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前者着重保持债务人财产,后者着重恢复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灵活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不仅能够有效保全债权,而且可以多渠道实现债权。 关于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代位权诉讼。除此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可保全债权,还可直接实现债权,而且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还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行使代位权在实践中也是企业清理债权的有效办法之一,尤其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可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或者债务人常与次债务人串通一气,容易导致法院判决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 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照前述规定,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实践中,企业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限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便消灭;二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被撤销的财产或债权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还应当另行通过仲裁、诉讼的途径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由于撤销权诉讼可以防止债务人短期内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对于清理债权有着较大保障作用,企业可以适当利用。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撤销权行使既不像代位权诉讼一样可以直接受偿,债权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存在局限性。 5、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通常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充分保障债权。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主体资格变更、法人人格否认、案外人担保责任和协助执行义务等情形。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在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 (4)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合伙人(联营企业)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 (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诉讼保全担保人或执行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 (6)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7)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造成被执行标的被转移、灭失且拒不追回、赔偿,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37、56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1条。 (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6、参与分配问题。 实践中,同一债务人往往不只一个债权人。相反,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更为普遍。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涉及到参与分配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只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可以采用破产方式偿还债务,具体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分别适用《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但对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时不能采用破产还债的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公平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是目前我国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4个条件:(1)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2)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4)参与分配应当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执行依据,由该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的比例平等受偿,因此对于企业清理不良债权实务具有积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参与分配要求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同时证明必须符合“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加上债权人客观上难以知晓债务人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对于债权人(特别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希望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债权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